张晓平诉柳美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19号
原告:张晓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柳美子,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柳南龙,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原告张晓平诉被告柳美子、柳南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柳美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柳南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平诉称:柳美子、柳南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张晓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晓平多次索要,柳美子、柳南龙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柳美子、柳南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柳美子、柳南龙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晓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张晓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柳美子、柳南龙因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向张晓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张晓平于次日向柳南龙交付现金10万元。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张晓平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万元。
柳美子、柳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柳美子、柳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晓平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张晓平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晓平与柳美子、柳南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张晓平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柳美子、柳南龙因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向张晓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交给柳南龙。同日,柳美子、柳南龙为张晓平出具借条。2014年4月11日,张晓平向柳南龙交付现金10万元,柳南龙为张晓平出具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柳美子、柳南龙未向张晓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张晓平与柳美子、柳南龙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故超过法律约定的部分无效,其余约定合法有效。张晓平已按照双方约定实际交付现金10万元,柳美子、柳南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晓平要求柳美子、柳南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美子、柳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晓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美子、柳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妍
审判员 朴龙贺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