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高新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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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32号

原告:延边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文化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高新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延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高新某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以便本院进行送达,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延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而原告又不愿意选择公告方式送达,致该案本院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3元,退还给原告延边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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