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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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李龙基,男,1949年1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裴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基、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裴雪美(女,1995年2月10日生,已成年),裴俊龙(男,2003年11月21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裴某某答辩称: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2:2010年7月12日由延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在吉林省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3:原告张某某的护照复印件、外国人登陆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住韩国。

被告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两名子女裴雪美(女,1995年2月10日生,已成年),裴俊龙(男,2003年11月21日生)。婚后,原告于2012年到韩国打工,至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到韩国打工分居生活,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构成离婚理由。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450元(原告已预交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咸钟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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