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得哲诉被告张宝军、曾文英、张秀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崔得哲,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军,男,汉族,出租车司机,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文英,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得哲诉被告张宝军、曾文英、张秀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张宝军、曾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贵,被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张宝军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被告张宝军与丛培明赔偿原告损失501702.55元。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张宝军、曾文英于2014年11月13日将位于延吉市延东路23号3单元502的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以9.5万元低价出售给被告曾文英母亲张秀兰。原告认为,被告张宝军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已生效判决无法全部执行,故要求撤销被告张宝军、曾文英与被告张秀兰的房屋买卖合同,律师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军、曾文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宝军、曾文英处分自有的房屋是正确的,任何人或单位无可挑剔,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秀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秀兰依法有购买房屋的权利,任何人或单位无可干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张宝军、丛培明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9131.0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宝军与丛培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1702.55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宝军、曾文英将被告张宝军名下房屋以9.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张秀兰(位于延吉市延东路23号3单元502的产权证号为618361号、幢号145、地号2-11、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金学权律师为原告与三被告撤销权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用5000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另查明,被告张宝军、曾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兰系被告曾文英母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延民初字(2014)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宝军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期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秀兰,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不能顺利执行,对原告崔得哲造成损害,被告张秀兰取得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原告崔得哲要求撤销被告张宝军、曾文英与被告张秀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张宝军、曾文英与被告张秀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位于延吉市延东路23号3单元502的产权证号为618361号、幢号145、地号2-11、建筑面积为72.66平方米)。
二、被告张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崔得哲因本次诉讼支出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