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某某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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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64号

原告:延吉市某某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延吉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某某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某某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6元,保全费1456元,共计5502元,退还给原告550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弘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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