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孙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高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现住扶余市。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菲桐,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家庭共有财产:一台半截车价值35000元、一台四轮车价值7000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证原件二枚,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2、扶余县大林子镇大林子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原、被告至2014年7月18日已经分居生活4个月,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其有承包地,还可以打工,故要求婚生女孩孙菲桐随被告生活。关于家庭共同财产,确实有一台半截子车价值20000元、一台四轮子车价值4000元。同时家庭共同外债1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1、欠据三枚、张景雷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向张景雷借款14000元、2013年3月12日向张景雷借款13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张景雷借款19000元。

2、孙某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一份。证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孙某乙借款15000元。

3、欠据一枚、邵占生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邵占生借款20500元。

4、欠据一枚、孙雅菊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孙雅菊借款20000元。

5、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原、被告因种地向其借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那女孩孙菲桐,现年9岁。二人有家庭共同财产一台半截子车价值20000元、一台四轮车价值4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自2014年4月初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二枚、介绍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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