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诉被告傅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立管字第2号

原告安某,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傅某,男,汉族,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受理原告安某诉被告傅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傅某、王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均为浙江省瑞安市,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1年10月19日,原告安某与被告傅某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安某通过银行卡转款至被告傅某个人账户。嗣后被告付青波向原告安某偿还了10万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安某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将款转至被告付青波账户,因此原告安某所在地延吉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傅某、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莲顺

审 判 员  李贤淑

代理审判员  崔 云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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