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相燮诉被告洪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李相燮,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洪范,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北大村。
原告李相燮诉被告洪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洪范和金彩莲(被告母亲)出售的位于延吉市兴安乡北大四队的吉房权延字第52764号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始终回避,现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与被告洪范和金彩莲签订吉房权延字第52764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李相燮,李相燮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洪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相燮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