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继华诉被告沈金波、鞠秀丽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张继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新农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城元,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金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
被告:鞠秀丽,女,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东兴村。
原告张继华诉被告沈金波、鞠秀丽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波、鞠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继华借给沈金波和潘自祥资金经营长兴岛工程一事,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在庭审中被告鞠秀丽均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鞠秀丽提出沈金波无权处分妻子所有部分财产不成立,诉争财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即使诉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家庭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鞠秀丽的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应继续执行诉争财产。
被告鞠秀丽辩称:被告沈金波在审理张继华起诉沈金波的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协议和张继华提交的借据有同等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能抵押,延吉市人民法院评估的在建工程没有抵押给张继华,执行该财产侵犯了被告鞠秀丽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金波、潘自祥偿还原告张继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沈金波、潘自祥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本院根据原告张继华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扣押沈金波名下2套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安乡东新村二队,产权证号为0700号,面积155.22平方米;257.40平方米在建房屋)后,被告鞠秀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沈金波名下2套房屋的执行。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查封扣押的沈金波名下2套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延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09)延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延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审字第72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金波对原告张继华的债务被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前,只能执行被告沈金波所有的份额部分财产,如被告鞠秀丽提供相当于诉争房屋一半价值的财产,应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如不提供应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相当于诉争房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安乡东新村二队,产权证号为0700号,面积155.22平方米;257.40平方米在建房屋)一半价值的财产(诉争房屋价格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如不能协商以评估价格为准),逾期不提供继续执行诉争房屋。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判员 邱艳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