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玄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65号

原告1: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

原告2: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2:王某某,女,现住延吉市。

被告1、2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朝鲜族,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玄某某与被告延边某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王某某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玄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220元。退还给原告32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龙贺

审判员  俞泉龙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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