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桂琴诉被告延吉市公园街道园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葛桂琴,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铁委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公园街道园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玉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桂琴诉被告延吉市公园街道园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建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公益性演出时,在临时搭建的舞台上掉下摔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做为演出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8956.98元(22274.6元*13年*10%)、护理费108.59元*90天=9773.10元、鉴定费2458元(其中复查费5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46158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在开始演出之前对临时搭建的舞台进行了安全维护,安排专人在舞台的台阶处对演员进行看护,原告在舞台排队时掉到舞台下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已垫付医疗保险以外医疗费4629.31元和1400元慰问金(包括交通费),被告认为被告在安排演出和原告受伤后都尽到了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葛桂琴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葛桂琴参加被告园建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演出,在舞台上准备演出排队型时有人插队,原告葛桂琴被挤掉到舞台下面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原告葛桂琴受伤后,住院治疗50日,被告园建社区将其送到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协助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医疗保险报销以外垫付医疗费4629.31元和500元慰问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不要求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去医院时由被告园建社区垫付交通费。原告葛桂琴本次受伤后,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外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8956.98元(22274.6元*13年*10%)、护理费108.59元*90天=9773.10元、鉴定费2458元(其中复查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46188元。另查明,在本次演出时进行过彩排,被告园建社区也提醒原告葛桂琴等人演出时注意安全。
本院认为,被告园建社区做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应采取措施保障演出人员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园建社区在演出前进行过彩排,也提醒原告葛桂琴等人演出时注意安全,原告葛桂琴受伤后也积极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已经尽到一般注意安全义务,但原告葛桂琴在其他演员插队时被挤到舞台下面的事实,说明被告园建社区未尽到在舞台上设置护栏等谨慎注意义务,考虑被告园建社区组织的演出活动是公益性演出的事实,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园建社区承担原告葛桂琴损失的70%为宜,故原告葛桂琴要求被告园建社区赔偿4615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31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公园街道园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葛桂琴损失32310.60元。
二、驳回原告葛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延吉市公园街道园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判员 崔 仑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