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宋某某、薛洪涛诉被告杨某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市场附近。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啤酒厂南门。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葛某某、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扬帆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龙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宋某某、薛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扬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宋某某、薛某某诉称:案外人肖某某拖欠三原告工资共计36000元。肖某某与三名原告共同签订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扬帆对该欠款进行了连带保证。现欠款已到期,原告找不着肖某某本人,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三名原告欠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扬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三原告写欠条之前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如果肖某某不在了别找被告,三原告都是同意的。当时还约定假如肖某某给被告干工程,被告同意支付三原告的工资款。但是肖某某并没有干工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某欠三原告36000元,担保人为杨某。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三原告写欠条之前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如果肖某某不在了别找被告,三原告都是同意的。且当时还约定肖某某给被告干工程,被告同意支付三原告的工资款。但是肖某某并没有干工程,因此不同意支付三原告工资。经审查,三原告并没有明确同意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案外人肖某某和被告扬帆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能否认被告扬帆的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高海峰的证言,证明被告和案外人肖某某约定,如果肖某某给被告干完一半工程,被告就向三原告支付肖某某所欠三原告的工资款。但是肖某某后期没有给被告干工程。当时被告说过如果肖某某不在,三原告不要找被告。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同意如果肖某某死亡,被告可以不承担该责任,但失踪除外。经审查,三原告并没有明确同意被告扬帆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案外人肖某某和被告扬帆之间的业务关系并不能否认被告扬帆的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肖某某拖欠三原告工资共计36000元。肖某某与三名原告共同签订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扬帆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现欠款到期,原告找不着肖某某本人,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三原告欠款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工资款担保人,但实际上没有提供任何抵押物,应视为对肖某某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10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肖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工资款3.6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葛某某、宋某某、薛某某支付工资款3.6万元

二、被告扬帆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某某追偿。

如未被告扬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扬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龙贺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载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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