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文峰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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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道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文峰虎,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峰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抵押物为位于延吉市延龙路亨林小区xxx房屋。贷款现已到期,且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亨林小区xxx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6万元。

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延龙路亨林小区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文峰虎。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文峰虎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文峰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做批发日用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率为3%。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6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文峰虎以位于延吉市延龙路亨林小区xxx房屋面积为73.74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xx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2个月利息,共计13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2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

另查:现登记在被告文峰虎名下位于延吉市延龙路亨林小区xxx房屋面积为73.74平方米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梁彪,其原房产证号为xxx。2015年1月7日,梁彪对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的“延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法、错误,并撤销被告的转移登记,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在有关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抵押房屋原所有权人梁彪起诉延吉市房产局,要求撤销延吉市房产局办理的梁彪与本案被告文峰虎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梁彪与本案被告文峰虎之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法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2个月利息,共计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如果被告文峰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文峰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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