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喜元被告聂全江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1874号

原告:蔡喜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春阳委九组。

被告:聂全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喜元被告聂全江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喜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275元,由原告蔡喜元负担。

审判员  朴昌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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