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喜元被告聂全江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1874号
原告:蔡喜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春阳委九组。
被告:聂全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喜元被告聂全江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喜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275元,由原告蔡喜元负担。
审判员 朴昌海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