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44号
原告:延吉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辛某某
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庄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代:金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水映玉楼。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延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 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延吉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 朴龙贺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载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