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6275555-7。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传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向宾,该公司职员。
被告: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迎光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显阳,男,汉族,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安图县松江镇。
委托代理人:金光哲,男,朝鲜族,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传文和齐向宾,被告鑫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显阳和金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安图县松江鑫泓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底框、6层,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期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7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签证。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4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材料款1013824元、施工栏杆及刮大白费用55005元、工程款1965000元,另外用房屋抵付工程款2039590元,但房屋至今没有交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617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被告签订过补充协议,但找不到该补充协议,尚欠工程款数额好像不对,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等办理按揭贷款和将房屋卖完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房屋建设工程资质及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安图县松江镇鑫泓综合楼工程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合法性。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工程内容为:底框六层,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7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签证的事实。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总工程款400万元,用14户住宅和一户门市房抵付工程款20399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建华公司中标被告鑫泓公司安图县松江鑫泓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注明:工程规模为60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工期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708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安图县松江鑫泓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底框、6层,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期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780万元(其中82万元为附加工程)。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6月原告建华公司施工完毕,原告建华公司没有施工附加工程。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用松江鑫泓综合楼房屋作为拖欠工程款约400万元的抵押物;二、抵押房屋一层门市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住宅楼2至4楼每平方米2000元、5楼1800元、6楼1600元;三、抵押房屋为门市房6号楼,1-503、603、2-501、503、601、603、3-203、501、601、603、4-601、602、5-601、602;四、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240万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780万元的90%。至今,被告鑫泓公司已支付原告建华公司工程款共计3013829元(其中材料款1013824元、施工栏杆及刮大白费用55005元、现金支付工程款1945000元),尚欠工程款4046171元。另查明,原告建华公司施工的安图县松江鑫泓综合楼已投入使用,被告鑫泓公司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抵押的房屋又抵押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原告建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后,被告鑫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61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4617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0元,由被告延边鑫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金 贤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