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延萍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葛延萍,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延萍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延萍、被告敖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延萍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XXX号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如被告未按该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3437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但由于被告同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纠纷,未能交工,被告同意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欠税原因,未能给原告办理购房合同的备案手续。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首尔国际酒店公寓XXX号房屋,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面积为61.08平方米,总价为134376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综合验收合格。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五证齐全,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XXX号,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房屋总价款为134376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13437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延房许字第XX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葛延萍与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延吉市南岗街首尔国际酒店公寓XXX号,建筑面积61.08平方米的房屋)有效。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原告已预交2988元),由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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