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许学哲、郑恒奎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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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安今子,该中心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松范,该中心科员。

被告:许学哲,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被告:郑恒奎,男,朝鲜族,延边州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科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许学哲、郑恒奎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松范及被告许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恒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6月18日,许学哲在再就业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2012年8月20日,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许学哲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郑恒奎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再就业小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8月23日,再就业担保中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5万元贷款转到许学哲XXX账号上。2014年8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许学哲未按时偿还贷款49988.06元。2014年12月25日,再就业担保中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9988.06元及利息2363.18元。故再就业担保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许学哲偿还贷款49988.06元及利息2363.18元,复息、罚息及违约金5000元(借款额的10%)、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本息总额的月1%计算),并由郑恒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许学哲辩称:再就业担保中心所述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关于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

郑恒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再就业担保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许学哲、郑恒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学哲及郑恒奎的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4年12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再就业担保中心已替许学哲偿还贷款本金49988.06元及利息2363.18元,共计52351.24元,并由再就业担保中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和延吉市财政局盖章确认。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书、照片(2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学哲为申请贷款按照再就业担保中心要求提交上述材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08)图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9日,许学哲与金慧兰在图们市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延吉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许学哲向再就业担保中心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理由为周转资金,期限为24个月。2012年8月23日,许学哲承诺在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代偿保证书、郑恒奎的在职证明、承诺代偿书及反担保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8日,郑恒奎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诺自愿为许学哲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供其在职证明;2012年6月19 日,郑恒奎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在许学哲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时,自愿以其工资中逐月扣缴相应费用,直至偿还全部担保债务。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与许学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发放贷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再就业担保中心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合作协议,向许学哲等贷款人提供贷款平台,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到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即垫付相应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许学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许学哲、郑恒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7日,再就业担保中心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约定由再就业担保中心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推荐贷款客户,并为贷款人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到期不能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贷款人贷款。2012年6月18日,许学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再就业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2012年6月19日,郑恒奎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并为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承诺代偿书,承诺为许学哲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再就业担保中心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完毕之日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许学哲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违约金(借款本金的10%)、应由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担保人代偿之月起每月按代偿资金金额的1%计算)。郑恒奎所在单位分别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代偿保证书,承诺许学哲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将以郑恒奎的工资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23日,许学哲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2401112089308044)》,贷款本金为5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4年8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许学哲未能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5日,再就业担保中心向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本金49988.06元及利息2363.18元,共计52351.24元。许学哲、郑恒奎至今未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许学哲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再就业担保中心与邮政储蓄延边分行之间达成的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再就业担保中心与郑恒奎之间达成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邮政储蓄延边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许学哲提供贷款,许学哲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许学哲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再就业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已代偿贷款本金49988.06元及利息2363.18元,故其有权向许学哲追偿。对再就业担保中心要求许学哲偿还贷款本金49988.06元及利息2363.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再就业担保中心提出的要求许学哲支付复息、罚息的主张,因复息、罚息没有明确约定,再就业担保中心亦无法确定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就业担保中心提出的要求许学哲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本金的10%)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本息总额的月1%计算)的主张,因许学哲已违约,并承诺承担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郑恒奎自愿为许学哲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再就业担保中心要求郑恒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学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本金49988.06元、利息2363.18元、违约金5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5235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郑恒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吉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学哲、郑恒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审 判 员  朴龙贺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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