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425741-5,地址: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宁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茂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455262-2,地址:延吉市延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冯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成吉,男,朝鲜族,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春委二十二组。
被告:冯革,男,汉族,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十组。
被告:陈玉娟,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十组。
被告:刘宪文,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十组。
被告:何广山,男,满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六组。
被告:韩梅,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六组。
被告:高雅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五十一组。
被告:于茂磊,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九组。
被告:韩荣男,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春委二十组。
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担保公司)诉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仁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茂伟和陆树俊,被告超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成吉,被告韩荣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委托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超仁公司发放借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2%。原告与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5号5006的产权证号为157899号、编号8-13-17-5006号、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被告刘宪文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101号的产权证号为145270号、9-17-807-3单元101、编号9-17-807-3单元101号、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被告何广山和韩梅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80号5001的产权证号为161349号、编号4-2-57-5001号、面积683.9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超仁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和本金2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超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7920元(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按月息1.2%计算);2、判令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超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其他事实不清楚。
被告韩荣男辩称:冯革要求提供保证的数额是15万元,15万元由5、6个人提供保证,找单位领导盖章时,领导不同意,没盖上章,当时冯革妻子说不能盖单位章做不了保证,当时是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但以为保证的事成不了,没想到今年起诉了,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书上签字日期不是2013年9月26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3.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4.高雅君、于茂磊承诺代偿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
5.韩荣男的承诺代偿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
6.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7.冯革与陈玉娟身份证明及结婚证、韩梅与何广山身份证明及结婚证、高雅君与于茂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韩荣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提前偿还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9.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及延边州建设银行扣划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
10.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
11.冯革及陈玉娟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超仁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5,被告韩荣男提出异议称:“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内容,当时冯革妻子和一位女士一起过来的,冯革没说一起来的是原告的业务员,且当时说保证数额是15万元,因为单位领导不同意,也没盖上章,2013年9月26日没有签过该承诺书”, 因被告韩荣男认可签名是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超仁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担保公司委托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超仁公司发放贷款5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年息14.4%。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5号5006的产权证号为157899号、编号8-13-17-5006号、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被告刘宪文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101号的产权证号为145270号、9-17-807-3单元101、编号9-17-807-3单元101号、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被告何广山和韩梅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80号5001的产权证号为161349号、编号4-2-57-5001号、面积683.9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冯革和陈玉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代偿书,内容为如被告超仁公司不按时偿还520万元借款时,由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被告超仁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2014年3月28日,被告超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和本金2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超仁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之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有效,被告超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20万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超仁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超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计算本金520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5号5006的产权证号为157899号、编号8-13-17-5006号、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被告刘宪文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101号的产权证号为145270号、9-17-807-3单元101、编号9-17-807-3单元101号、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被告何广山和韩梅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80号5001的产权证号为161349号、编号4-2-57-5001号、面积683.9平方米房屋)对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抵押房屋行驶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代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