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连勋诉被告孙泰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6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路连勋,男,汉族,1959年5月4日生,住所地龙井市安民街六道河社区20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22405195905043216。

被告孙泰宇,男,汉族,成年人,住所地延吉市天宇家园110栋2单元10-2-19。

原告路连勋诉被告孙泰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连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泰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在龙井市智新镇枫林村,给被告孙泰宇盖临时暂设棚和收发室,共拖欠我人工费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我人工费一万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原告路连勋在龙井市智新镇枫林村,给被告孙泰宇盖临时暂设棚和收发室,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给原告立下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托欠原告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托欠1万元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泰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连勋人工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孙泰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孙泰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石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朴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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