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徐林龙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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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张桂淑,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7号楼3单元601室。

原告:徐春姬,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

原告:徐林龙,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淑,女,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铁南富元小区。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徐林龙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光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原告徐林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徐林龙诉称:2002年,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经讨论决定将60%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剩余40%土地补偿费由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统一管理,每年将利息支付给村民。2015年,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经讨论决定将统一管理的剩余40%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每个村民,三原告是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但被告扣发三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现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54285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40%土地补偿费分配名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每名村民应得土地补偿费为18095元。

3.记帐凭证,证明被征土地预留40%土地补偿费数额。

4、(2008)延中民四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是被告的村民,被告应当将54285元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三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徐林龙(三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是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村民。2002年,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经讨论决定将60%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剩余40%土地补偿费由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统一管理,每年将利息支付给村民。2015年,被告东光村第二小组决定将统一管理的剩余40%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每个村民,每个村民应得土地补偿费为18095元,但是被告东光村没有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54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徐林龙系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第二小组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54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桂淑、徐春姬、徐林龙土地补偿费5428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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