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作锋诉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45号
原告:李作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为延吉市建设局办公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99300-0。
法定代表人:李克,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公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彭益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爱丹路光进花苑3-5-301,组织机构代码为05409568-2。
法定代表人:梁文华,男,汉族,文华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一组。
被告:王学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桥南国际商务中心B座403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作锋诉被告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子办公室)、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延边文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王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作锋不服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峰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文华,被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作锋诉称:2012年,原告实际施工了由被告暖房子办公室发包,被告百利公司承包的暖房子工程。原告共实际施工了1.7万平方米,合计应得工程款2564336元,其中52554元是他人施工的工程款,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511782元,扣除6%税金后应得2361075元。原告起诉前,被告百利公司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7075元,现要求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百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7075元及利息12832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文华公司及被告王学军承担责任。
被告暖房子办公室辩称:争议工程是被告暖房子办公室交由被告百利公司管理施工,被告暖房子办公室已向被告百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最终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需最终审计,因工程未最终结算,并且应当扣除5%左右的质保金,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暖房子办公室主张工程款。
被告百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百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百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百利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百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需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百利公司已将争议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文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文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文华公司与王学军之间有口头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学军辩称:原告李作峰与被告王学军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争议工程的合同,并共同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的验收结算。被告王学军与原告约定:原告偿还被告王学军欠崔学庆的债务60万元后,被告王学军将其施工的3栋楼工程款没有结算部分转让给原告,本案中被告王学军不应承担责任,因工程没有最终结算,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作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李作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作锋的身份。
2.1004、1007、1008、1704、1923、1924、1944、2478、2479、2480号楼外墙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百利公司是二期暖房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延吉市2012年3月的暖房子工程招标文件及延边百利建筑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有资质的招、投标单位。
4.技术见证表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百利公司与原告李作峰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
5.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66、2386、2046三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原告李作峰实际施工的事实。
6.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一张,证明除该表格内8、9、13、14、15项系他人完成外,其余14项工程均由原告李作锋施工完成的事实。
7.原告李作锋与被告王学军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学军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的事实。
8.原告李作锋与被告王学军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学军放弃2386、266、2046三栋楼的结算权利的事实。
9.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以该表为准。
被告暖房子办公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的身份。
2.转账凭证2份,证明已支付给被告百利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被告百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百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百利公司的身份。
2.被告百利公司与被告文华公司的合同书、被告文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百利公司将争议工程分包给被告文华公司的事实。
3.转账凭证,证明已支付给被告文化公司工程款273万元。
被告王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作峰提交的证据1、2、3、4、5,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四被告在原审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被告王学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文华公司与被告王学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暖房子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款项无法证明是争议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在被告暖房子办公室提交该转账凭证之前,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百利公司均自认过已支付争议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款项是张彭与梁文华之间的转账单,无法证明是争议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被告百利公司提交该转账凭证之前,被告百利公司与文华公司均自认过已支付争议工程款273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给付被告百利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和被告百利公司给付被告文华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互相吻合,经本院向张彭核实情况时,张彭也自认该款是被告百利公司用自己的账户支付暖房子改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百利公司承包被告暖房子办公室发包的延吉市2012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节能改造二期工程,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将该工程分包,后被告暖房子办公室又将本案争议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利公司。被告百利公司承包本案争议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被告文华公司,原告李作峰通过被告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文华和被告王学军承包争议工程后,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施工争议工程,梁文华和被告王学军已支付工程款1374000元。另查明,被告暖房子办公室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告百利公司争议工程款300万元,被告百利公司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通过张彭的账户支付给梁文华争议工程款27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暖房子办公室将争议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利公司,被告百利公司系此工程的总承包人,再次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李作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百利公司提交的转账单可以证明被告百利公司已支付的争议工程工程款超出原告李作峰主张的争议工程工程款2564336元,故原告李作峰要求被告暖房子办公室、百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870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作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3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3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