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昌模诉被告阚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648号
原告姜昌模,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被告阚强。
原告姜昌模诉被告阚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阚强无法确认其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昌模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一五年三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