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梁文善之间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3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孙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立强,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梁文善,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梁文善之间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吉中延吉星华卡汽抵字xx号,贷款金额为72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6年12月3日止。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现已违约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到目前为止被告作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总计为76908.28元,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息为8447元,应收滞纳金为3554元,合计88909.28元以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被告梁文善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
证据3. 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借为72000元的事实。
证据4. 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真实性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分期金额72000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购车的事实。
证据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证据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信用卡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购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的事实。
证据7. 机动车注册登记卡2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统一完税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吉Hxx吉利全球鹰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8. 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及原告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
证据9. 2014年6月2日信用卡额度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信用卡卡号为×××,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为72000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因被告梁文善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九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梁文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和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真实性承诺函,向原告申请贷款72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购车,并承诺以被告所购的吉Hxx吉利全球鹰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被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账号为×××。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文善作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梁文善尚欠本金76908.28元、拖欠利息为8447元、应收滞纳金为3554元,合计88909.28元。
另查: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滞纳金是在没有到期还款日前缴清最低还款额度的,以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金额×百分之五进行计算。持卡人向中国银行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贷款72000元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确认主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14年6月10日止透支的借款本金76908.28元、拖欠利息8447元及滞纳金35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文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贷款本金76908.28元、利息8447元、滞纳金3554元,合计88909.28元。
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梁文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678元(原告已预交2678元),由被告梁文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