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相春诉被告郭金水、刘彦林、孟庆友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刘相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

被告:郭金水,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彦林,成年人。

被告:孟庆友,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相春诉被告郭金水、刘彦林、孟庆友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相春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相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相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相春负担。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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