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禹基哲、徐立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99号

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425741-5,地址:延吉市延朝路1095号。

法定代表人:宁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茂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455262-2,地址:延吉市延北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冯革,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成吉,男,朝鲜族,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春委二十二组。

被告:冯革,男,汉族,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十组。

被告:陈玉娟,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十组。

被告:刘宪文,女,汉族,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娇阳委十组。

被告:何广山,男,满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六组。

被告:韩梅,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六组。

被告:高雅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五十一组。

被告:于茂磊,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九组。

被告:韩荣男,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春委二十组。

被告:禹基哲,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新,男,满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北安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担保公司)诉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仁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禹基哲、徐立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茂伟和陆树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成吉,被告韩荣男,被告禹基哲和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超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500万元时,原告进行了保证担保,同时与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5号5006的产权证号为157899号、编号8-13-17-5006号、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被告刘宪文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101号的产权证号为145270号、9-17-807-3单元101、编号9-17-807-3单元101号、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被告何广山和韩梅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80号5001的产权证号为161349号、编号4-2-57-5001号、面积683.9平方米房屋),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禹基哲、徐立新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超仁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和利息143634.88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止)。现要求1、判令被告超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3634.88元,合计5143634.88元;2、判令被告超仁公司立即偿还因原告为其代偿滋生的违约利息5463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费150000元,律师费6万元,合计264630元;上述欠款合计5408264.88元;3、判令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禹基哲、徐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超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其他事实不清楚。

被告韩荣男辩称:冯革要求提供保证的数额是15万元,15万元由5、6个人做保证,找单位领导盖章时,领导不同意,没盖上章,当时冯革妻子说不能盖单位章做不了保证,当时是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但以为保证的事成不了,没想到今年起诉了,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禹基哲、徐立新辩称:二被告没有为超仁公司的500万元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21日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及抵押事实。

3.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用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4.高雅君、于茂磊承诺代偿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

5.韩荣男的承诺代偿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

6.禹基哲、徐立新于2010年6月23日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二被告给被告超仁公司的520万元1年期(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超仁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从而发生转贷、换据或展期等,保证仍然有效。

7.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8.冯革与陈玉娟身份证明及结婚证、韩梅与何广山身份证明及结婚证、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禹基哲、徐立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提前偿还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0.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及延边州建设银行扣划借款本金利息及数额。

11.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

12.冯革及陈玉娟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超仁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禹基哲、徐立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超仁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已经偿还520万元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5,被告韩荣男提出异议称:“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内容,当时冯革妻子和一位女士一起过来的,冯革没说一起来的是原告的业务员,且当时说保证数额是15万元,因为单位领导不同意,也没盖上章”,因被告韩荣男认可签名是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禹基哲、徐立新提出异议称:“不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禹基哲、徐立新对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超仁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禹基哲、徐立新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超仁公司由原告担保公司保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5号5006的产权证号为157899号、编号8-13-17-5006号、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被告刘宪文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101号的产权证号为145270号、9-17-807-3单元101、编号9-17-807-3单元101号、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被告何广山和韩梅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80号5001的产权证号为161349号、编号4-2-57-5001号、面积683.9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一、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所代偿的全部数额及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年担保费为贷款额的3%;三、原告担保公司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四、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五、贷款额20%违约金。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冯革和陈玉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范围相同。同日,被告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代偿书,内容为被告超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反担保,如被告超仁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偿还全部债务,反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复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被告超仁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担保公司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履行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偿还本金500万和利息143634.88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本案诉讼中,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另查明,被告禹基哲、徐立新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担保公司保证对被告超仁公司的520万元1年期(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超仁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从而发生转贷、换据或展期等,保证仍然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诉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之间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有效,被告超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担保公司要求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承担担保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禹基哲、徐立新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3634.88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本金5143634.88元,按月利率1%计算)、担保费15万元、律师费6万元。

二、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被告冯革和陈玉娟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海兰路5号5006的产权证号为157899号、编号8-13-17-5006号、面积81.95平方米房屋,被告刘宪文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101号的产权证号为145270号、9-17-807-3单元101、编号9-17-807-3单元101号、面积93.07平方米房屋,被告何广山和韩梅抵押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80号5001的产权证号为161349号、编号4-2-57-5001号、面积683.9平方米房屋)对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抵押房屋行驶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被告冯革、陈玉娟、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其中被告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对担保费15万元和律师费6万元以外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延边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38元,由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陈玉娟、刘宪文、何广山、韩梅、高雅君、于茂磊、韩荣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代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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