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开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153号
原告: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556323-6,地址:延吉市建工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开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站前街。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958297-3,地址:延吉市站前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启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占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诉被告王开明、吉林省华兴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发及委托代理人许洪伟,被告王开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华兴公司托代理人朴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开发的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华兴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兴公司中标后,实际由王开明借用华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8月,该工程在完成地下二层,地上六层(七层承重柱已完成)时,原告与被告王开明开始协商解除合同。2007年10月9日,经结算原告暂欠被告王开明工程款559万元,被告王开明在结算后撤出了工地。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经检测部门检测被告实际施工的一至六层梁、柱及部分楼板厚度均不合格,七层承重柱质量问题在王开明起诉时原告提出反诉,但法院只判令二被告承担七层柱返修部分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对七层柱返修部分的损失保留了诉权,而该综合楼一至六层的梁、柱、楼板的质量问题是王开明起诉敖翔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二审上诉后发现的,二被告施工时造成的上述严重质量事故,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维修加固、减少使用面积和停工损失数额为200万元,故要求被告王开明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及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200万元,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开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案件中进行过审理,原告不应再起诉。原告主张的工程,原告在原、被告解除协议之前已验收合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案件中进行过审理,原告不服应申请再审,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06年10月28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综合楼工程由被告2中标并进行施工。
2.2006年11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本案的原告,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2。被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及电器。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按当时的约定应为2008年6月15日。
3.2014年5月24日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开明实际施工的1层至5层主体部分的梁、楼板、柱、强度和厚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要求。
被1代:真实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的,检测人没有检测的资质,监测报告中没有施工日期,委托人故意不写施工日期,按照规定,检测时间不能小于14天,不能大于1000天,2014年5月24日已经接近3000天。2008年以后的检测均无效。该报告是该工程停放9年后制作的。该份证据已在省法院的判决中进行认证。
被2代:监测报告的施工日期栏是空白的,隐瞒了施工日期,也就是隐瞒了龄期起算点,隐瞒了是否符合检测的龄期。在实际操作中,没按检测报告中的执行标准操作,达到伪造证据目的。要检测的工程施工日期为2007年5月至8月,到现在已超出2000天。在有效龄期内检测到的数据得到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论。用超出龄期的检测时间冒充在有效时间内的检测时间,用超出龄期的检测数据冒充在有效时间内的检测数据,应是无效的。伪造的检测报告的受益人为敖翔公司,没有敖翔公司的需求就不会发生按需求伪造嫌疑的工程结论的事实。
被告王开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4)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8页和19页,法院认定2014年5月24日的检测报告不予采信。
2.2006年9月26日发承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外还有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阶段性验收。
3.2007年8月17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完成综合楼基础部分,并经验收合格。
4.延边敖翔综合楼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阶段性验收合格并付款。
5.2014年2月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该楼从2006年兴建,至今已超出2000天龄期。
原代:有异议。今年2月份已都贴了大理石。
被2代:无异议。
6.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用回弹法测量混凝土的龄期为14至1000天,超出为无效。
原代:规程是检测部门的事,该检测报告是我们想要综合验收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梁、板、柱达不到要求,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检测期限的问题是专业问题。地下2层没有进行检测。
被2代:无异议。
?被告1继续举证
被1代:举证完毕。
被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工程中间验收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地下1至2层,地上1至4层及5至6层进行了三次验收。
原代: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开发建设、设计、监理及质检部门盖了公章,是没有实际验收的情况下作出的,属形式验收。中间验收只是说明如果真的通过检测,那也要通过最后的综合验收,中间验收不代表综合验收。在该验收单中,工程中间验收单第4项注明,此次中间验收如5、6层试块强度报告合格,方可生效。
被2代:刚才提交的验收单中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就是对5、6楼试块强度报告。
原代:该检测不合法,应先送试块检测,试块合格不等于实际施工的工程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曲雅峰没有异议,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称不清楚,本院只认定原告与被告曲雅峰认定争议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星、彭为金、韩惠林、李万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原告王忠林10万元(朱星退还7万元、彭为金退还2万元、韩惠林退还5000元、李万详退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忠林和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三组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