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炳祥诉被告张延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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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杨炳祥,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延吉市吉祥铝塑门窗加工厂业主,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文明委七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900419730814231X。

被告:张延明,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杨炳祥诉被告张延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和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祥,被告张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延吉市小营镇龙祥园小区门窗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被告负责提供所有工程材料和原告的劳务报酬,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后,原告共计施工1113.68平方米(其中1070.88平方米门窗每平方米55元,共计58898.4元,车库42.8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共计1284元),施工中原告垫付材料费1520元,共计61702.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工程款11702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7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从未承包过工程,也没有清包工程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是蒋涉的工程,被告是帮蒋涉与原告结算和支付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4年12月1日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承认6万元工工程款中尚欠1万元。

2.2014年11月17日谈话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3.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包括安装、运输、制作门窗。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是蒋涉的证言,内容为卧龙沟附近的安装塑钢窗工程是证人承包的,是被告联系后,通过证人朋友承包的,证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承包过证人承包的工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以偷录的手段在被告的办公室录的音”,因被告承认谈话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是被告给的图纸,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见过证人,证人也说不出工程的具体事宜”,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杨炳祥承包施工延吉市小营镇龙祥园小区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加工门窗的材料由被告张延明提供。原告杨炳祥安装门窗后,被告张延明支付给原告杨炳祥5万元。2014年11月和12月,在被告张延明的办公室进行结算时,被告张延明承认已付5万元工程款,并称“扣留1万元工程款属正常”。庭审中,被告张延明解释:原告杨炳祥施工工程是蒋涉承包的工程,给原告杨炳祥提供材料和与其进行结算都是给蒋涉帮忙,5万元也是蒋涉给的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炳祥已实际施工龙祥园小区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及原、被告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和被告张延明已支付给原告杨炳祥5万元事实,结合证人蒋涉否认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杨炳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龙祥园小区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杨炳祥要求被告张延明支付扣留工程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杨炳祥工程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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