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团结诉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36号

原告:董团结,男,37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谭会江,男,31岁。

原告董团结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以下简称“宝江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江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团结诉称:董团结于2014年5月开始为宝江石材厂加工火烧板至2014年11月份,宝江石材厂共欠董团结加工费、人工费计50824元,经董团结多次催要,宝江石材厂只给付火烧板核款4176元,尚欠45824元。现董团结诉至法院要求宝江石材厂立即付清所欠火烧板加工费、人工费45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宝江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董团结为宝江石材厂加工火烧板,由董团结雇佣工人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每平方米4.5元或4.8元,人工费每平方米0.5元,宝江石材厂给付董团结加工费9000元,尚欠董团结部分加工费及人工费。2015年6月20日,宝江石材厂经营者谭会江给董团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董团结火烧板加工费、人工费50000元,后宝江石材厂给付董团结火烧板抵顶4176元,尚欠董团结加工费及人工费45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入库单。

本院认为:董团结为宝江石材厂加工火烧板,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宝江石材厂为董团结出具欠据,载明欠董团结加工费及人工费,根据《在着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宝江石材厂应给付董团结所欠的加工费及人工费。董团结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团结加工费及人工费45824元。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宝江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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