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生诉张凡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再字第17号

原审原告:杨廷生(原审反诉被告),男,62岁。

原审被告: 张凡荣(曾用名张凡和,原审反诉原告),男,39岁。

原审原告杨廷生与原审被告张凡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蛟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蛟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廷生、原审被告张凡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4日,杨廷生诉称:杨廷生与张凡荣于2007年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待产品回收后结算时扣回此款。张凡荣未按合同约定面积5亩向杨廷生出售粘玉米,杨廷生多次向张凡荣索要种子、化肥款,张凡荣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张凡荣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152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4872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凡荣辩称,2007年3月4日,张凡荣与杨廷生签订了一份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产品回收结算时扣回此款。张凡荣按合同约定种植5亩粘玉米,到了收购季节,杨廷生通知张凡荣采收,因不及时上门收购和种子化肥不纯,给张凡荣造成经济损失6500元,故请求杨廷生按合同约定(5亩×5万株×0.26元)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判认定,2007年春,原告杨廷生与被告张凡荣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种植粘玉米,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产品回收时扣回种子、化肥款;如因不及时收购造成损失,原告按垧产5万株×0.26元赔偿被告;回收价格为每穗0.26元和0.10元;如被告出售给他人,以每穗0.3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每公顷以35000穗计算)。后2007年,被告种植粘玉米面积5亩,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总价值1434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当年粘玉米成熟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回收粘玉米,被告未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化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1434元,自2007年6月1日起按1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25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违约未收购其种植的粘玉米和种子化肥不纯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5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回收后结算时扣回种子、化肥款”,但原告未能回收被告种植的粘玉米,虽在欠据上载明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并将粘玉米出售给他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上门回收和种子、化肥不纯,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一节,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及时收购被告所种植的粘玉米,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造成损失情况及种子化肥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廷生拖欠的种子、化肥款1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廷生、张凡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判决认定事实中除张凡荣使用杨廷生提供的种子、化肥,总价值1524元,杨廷生起诉要求张凡荣支付种子、化肥款1524元,赔偿经济损失4872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上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纠正后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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