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30号

原告:王××,女,30岁。

被告:盛一×,男,31岁。

原告王××与被告盛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诉称:我与盛一×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盛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身体不好,盛一×不管不问,对家庭和孩子都不负责任,夫妻双方无法维持生活,2014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和盛一×离婚。判决送达后,我一直在外地打工,盛一×从未关心过我,也未打电话问过我,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距离第一次判决我们已经分居一年多,故提起诉讼,要求与盛一×离婚,婚生子盛二×归盛一×抚养,我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盛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与盛一×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盛二×(8岁)。王××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盛一×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称于2014年6月份与盛一×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由盛一×抚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2014)蛟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王××与盛一×虽自愿登记结婚,但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致使王××于2014年起诉与盛一×离婚,虽然2014年6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但是王××从2014年6月份与盛一×未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王××与盛一×自2014年6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准予王××与盛一×离婚为宜。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王××自分居以来一直未亲自抚养婚生子,考虑到婚生子与盛一×的感情较为紧密,王××要求盛一×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考虑婚生子盛二×的当地生活水平及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王××自愿支付每月500元的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盛一×离婚。

二、婚生子盛二×由被告盛一×抚育。原告王××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被告盛一×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9月至12月的子女抚育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限原告王××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与被告盛一×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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