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晓庆诉被告柴寿红、第三人徐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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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212号

原告:韩晓庆,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兆林村3组。

委托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寿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文昌委十组。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明,女,现住延吉市。

原告韩晓庆诉被告柴寿红、第三人徐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庆及委托代理人郑承国,被告柴寿红及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出兑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延吉市东市场南门的黑八台球会馆以175000元价格出兑给原告,出兑金先支付165000元,余款1万元在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续签合同且不涨房价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被告配合原告协调2014年以后的房屋租赁问题。签订协议后不久,房屋所有人找到原告称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5月到期,到期后要求原告腾房。原告认为,被告将无转租权的情况下,承诺原告租赁费不涨价的情况下续签合同,导致原告产生认识上产生错误,与原告签订出兑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利用原告没有经验,使协议中权利义务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出兑协议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故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出兑协议,返还出兑价款16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出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5月到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出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台球会馆出兑价为175000元,被告配合协助原告签订2014年以后的房屋租赁事项,签订房屋租赁后再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余款。

3.房屋所有人徐明的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兑给原告的事房屋所有人并不知情,被告和李默亮欺骗房屋所有人,被告没有因房屋续租的问题与房屋所有人联系过,与协议中的约定不符。

4.2014年3月原告和房屋所有人徐明的通话录音及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5.2014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

6.2014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自己处理台球案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就出兑台球设施达成一致意见,真实有效,总价175000元。合同约定出兑协议履行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从1月23日开始所有出兑物由原告接收,并尚欠1万元。

3.2014年1月份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出兑台球厅的设施,现在已被原告处理。

4.2014年8月份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台球厅的设施现已被原告全部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柴寿红将位于延吉市东市场南门的黑八台球会馆以175000元价格出兑给原告韩晓庆,出兑金先支付165000元,余款1万元于续签合同不涨房价后支付,被告柴寿红配合原告韩晓庆协调2014年以后的房屋租赁问题。另查明,经营黑八台球会馆房屋所有人为第三人徐明,被告柴寿红在签订协议时告知原告韩晓庆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5月到期,原告韩晓庆要求与房屋所有人见面时,被告柴寿红称联系不上房屋所有人。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第三人徐明要求原告韩晓庆腾出房屋,经协商第三人徐明只延长了3个月。2014年8月,原告韩晓庆给被告柴寿红打电话问黑八台球会馆设备怎么处理,被告柴寿红称已出兑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韩晓庆将黑八台球会馆设备处分后,将房屋返还给第三人徐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台球会馆出兑协议时,被告柴寿红已明确告知房屋租赁期限,原告韩晓庆应预见到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可能无法继续经营台球会馆,但仍与被告柴寿红签订协议,故原告韩晓庆要求撤销出兑协议、退还出兑价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晓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韩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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