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义友诉任忠武、宋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69号

原告:高义友,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忠武,男,56岁。

被告:宋国君,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义友与被告任忠武、宋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友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任忠武(第一次开庭)、宋国君(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忠武、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萍(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义友诉称:2014年8月17日10时许,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天岗镇保林村至腰地号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腰地号屯以西300米处时,与高义友驾驶的吉BJ2408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高义友受伤,同时造成乘车人高文静受伤(另案告诉)。伤后,高义友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义友承担次要责任,任忠武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忠武赔偿1、医疗费1745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5天=1500元,3、伤残赔偿金44549.2元,4、误工费:6515.4元。5、护理费108.59×20天=2171.8元,6、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7、交通费7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79922.14元,要求任忠武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义友与任忠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宋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忠武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国君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宋国君把摩托车卖给了任忠武,发生事故与宋国君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许,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天岗镇保林村至腰地号屯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腰地号屯以西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高义友驾驶的吉BJ24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任忠武、高义友及其车后乘坐人高文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义友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7455.74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义友因头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高义友支付鉴定费2500元。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5月20日宋国君将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任忠武。另案查明,高文静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090.2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5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车辆买卖协议书、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高义友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高义友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高义友支付的医疗费174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日×20日)、误工费6515.40元(108.59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宋国君认为数额较高,其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高义友各项损失合计为75892.14元。

二、任忠武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义友之损失。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忠武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义友医疗费项下损失7165.88元(包括高义友医疗费174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与高文静医疗费项下8090.29元)即【(17455.74元+1500元+1500元)×10000元】÷(17455.74元+1500元+1500元+8090.29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0000元,高义友与高文静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可以分别得到赔偿,故高义友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5436.40元(包括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651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二者合计62602.28元。高义友诉请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为13289.86元(医疗费174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7165.88元)由高义友与任忠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三、高义友、任忠武对于高义友交强险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高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义友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高义友应自负40%的责任,即5315.94元(13289.86元×40%)。任忠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73.92元(13289.86元×60%)。

四、宋国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任忠武驾驶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宋国君于2014年5月20日将吉B1D648号普通二轮摩托卖给任忠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宋国君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义友医疗费项下损失7165.8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55436.40元,合计62602.28元。

二、被告任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高义友医疗费7973.92元。

三、被告宋国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34元,由被告任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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