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兰诉魏兰世、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王凤兰,女,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河北省鹿泉市铜治镇永壁东街村农民,住蛟河市新区C区9栋4单元302室。
原审被告:魏兰世,男,汉族,1953年4月29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蛟河市长安街百汇家园B座4单元601室。
原审被告:秦玲,女,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蛟河市长安街道妇幼保健站楼2单元3楼。
原审原告王凤兰与原审被告魏兰世、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吉市检民监字(2014)220200000107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凤兰,原审被告魏兰世、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1日,王凤兰诉称,王凤兰与被告魏兰世不相识,与秦玲是同学,由秦玲代魏兰世向王凤兰借款112000元并担保,约定利息每月2分,并书写了借据,约定2009年12月30日偿还。魏兰世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21日偿还上述借款利息58720元。魏兰世、秦玲又于2012年5月31日签写字据并担保,截止2012年5月31日魏兰世及秦玲尚欠借款本金112000元和利息21920元,经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魏兰世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给付拖欠的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约定每月2分利息21290元。秦玲对此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魏兰世偿还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书完毕止的约定每月2分利息(以本金112000元计算)。秦玲对此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魏兰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秦玲承担连带责任。
魏兰世辩称:借款属实,是秦玲进行担保,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
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凤兰诉称与原审一致,魏兰世辩称:魏兰世与王凤兰不认识,是通过秦玲介绍认识的,当时魏兰世的煤矿缺钱,大约2005年或者2006年通过秦玲就找到了王凤兰,第一次借了2万元,第二次借了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等煤矿好转时魏兰世偿还给王凤兰58720元,在没有偿还这5万多元钱时王凤兰找魏兰世要求重新打条,魏兰世也同意了,当时喝酒喝多了,条都是王凤兰提前写好的,让魏兰世签字,魏兰世当时也是迷迷糊糊签的字,秦玲也签字了,过了几天王凤兰要起诉,魏兰世就没有让王凤兰起诉,后期魏兰世就偿还了王凤兰58720元,也没有说这5872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魏兰世已经给付王凤兰58720元,从2006年2月按2万元计算,同年7月按3万元计算,月息均为2分,扣除魏兰世已经给付的58720元,剩余部分魏兰世同意偿还。
秦玲辩称:秦玲与王凤兰是同学,2006年或者2007年3月份魏兰世向王凤兰借款2万元,7月份魏兰世又来找秦玲,秦玲又找到王凤兰借款3万元,一共向王凤兰借款5万元,月息2分,秦玲是担保人,之后王凤兰与魏兰世认识了,他们俩怎么弄的秦玲就不知道了;后期王凤兰来找秦玲说利息和本金都没有给付,秦玲就找魏兰世说这个事,王凤兰还给出具一个112000元的欠条,秦玲是在王凤兰、魏兰世签完字签的,魏兰世偿还王凤兰5万多元秦玲不知道,是后来才知道的,也不知道偿还的这5万多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秦玲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王凤兰起诉的数额有意见,因为当时只向王凤兰借款5万元。
经本院再审查明:魏兰世通过秦玲在王凤兰处先后两次借款共计5万元,后于2009年6月1日,魏兰世为王凤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王凤兰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魏兰世,担保人:秦玲。后魏兰世在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先后六次偿还王凤兰利息款共计58720元,2012年5月31日,魏兰世为王凤兰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其偿还王凤兰欠款共计58720元的事实,秦玲亦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后魏兰世、秦玲未偿还王凤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王凤兰起诉来院,要求魏兰世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魏兰世已经支付的利息58720元),要求秦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魏兰世、秦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向王凤兰释明,王凤兰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还款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王凤兰诉讼请求和魏兰世、秦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凤兰要求魏兰世、秦玲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魏兰世应当偿还欠款。魏兰世在王凤兰处借款,并为王凤兰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王凤兰与魏兰世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魏兰世应当偿还王凤兰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2009年6月1日前的利息62000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本金5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魏兰世已经给付的58720元。
二、秦玲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秦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故秦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魏兰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审原告王凤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2009年6月1日前的利息62000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本金5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原审被告魏兰世已经支付的利息58720元)。
二、原审被告秦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审被告魏兰世、秦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