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金秀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金秀莲,女,朝鲜族,1973年5月27日生,住址不详。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金秀莲、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应当到延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处申报债权,故本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599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林大海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