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鑫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0: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凯。

委托代理人:夏静波。

被告:延边鑫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鑫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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