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宝诉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闫宝,男,55岁。
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工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宝与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被告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宝诉称:闫宝与陈振利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陈振利以公司经营和基本建设缺少资金,银行贷款没有下来为由向闫宝借款4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闫宝向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此款,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贷款没有下来无法偿还为由拒绝清偿借款。时至今日,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仍无还款之意,故闫宝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本金,月息3分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
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钱。当时按原计划仓库盖完后能从银行贷到款,但由于种种原因,贷款没有贷出来。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因公司建大库及打水泥地面向闫宝借款。闫宝持有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载明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8日借人民币400万元,经手人为梁尔军。借款合同载明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向闫宝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代表人为梁尔军。庭审中闫宝诉称借款人为陈振利,闫宝将400万元现金交给了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梁尔军。另查明: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台账内并无关于借闫宝400万元的明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
争议的焦点:闫宝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闫宝自称将400万元现金借给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但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台账却并没有关于此笔借款的详细记录,故本院无法认定闫宝与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法认定闫宝与蛟河市洪源粮油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宝对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充分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闫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闫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