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生诉张庆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杨廷生,男,62岁。
原审被告:张庆,男,29岁。
原审原告杨廷生与原审被告张庆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蛟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蛟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廷生、原审被告张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4日,杨廷生诉称:杨廷生与张庆于2007年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待产品回收后结算时扣回此款。张庆未按合同约定面积向杨廷生出售粘玉米,杨廷生多次向张庆索要种子、化肥款,张庆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张庆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3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张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判认定,2007年春,原告杨廷生向被告张庆提供种子和化肥用于种植粘玉米,总价值348.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化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348.00元,自2007年6月1日起按1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利息的请求,欠据上虽载明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廷生拖欠的种子、化肥款3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廷生、张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