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诉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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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赵××,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诉称:赵××与郭×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一×(2011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郭×赌博私自将家里东西卖掉,不听赵××劝阻仍一意孤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郭×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郭×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郭×辩称,郭×与赵××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予以珍惜。赵××是教师职业,郭×是联通公司职工,工作稳定,收入固定,孩子活泼可爱,居住环境虽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创造的财富,但郭×是独生子,有稳定的婚姻关系完全可以享用终生,在衣食无忧、快乐家庭的氛围中,完全可以相伴终生,这是郭×与赵××婚姻、家庭的最好归宿,是郭×坚持不离婚的原因。郭×对待婚姻的态度是认真的,是珍惜的。赵××对郭×的要求有些苛刻,总以职业教师对待学生的态度约束郭×,稍有不依就将郭×撵出居室,在沙发上过夜,加上岳母在郭×家独占一个居室,有时在沙发上过夜造成郭×内心的恐慌、抑郁,曾一段时间住院治疗,赵××也对此深感内疚,郭×也能够理解,毕竟是夫妻。综上,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未来成长,孩子不能失去父母,郭×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与郭×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一×(4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郭×打麻将双方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分居至今。郭×曾因精神抑郁,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赵××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离婚,婚生女归赵××抚养,郭×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由郭×父亲于双方结婚前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赵××、郭×名下;登记在郭×名下车库一处,共同存款有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置业明细表、收据、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

本院认为,赵××与郭×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赵××起诉要求与郭×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庭审中赵××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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