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君诉车秀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34号

原告:马×,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女,60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与被告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车××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诉称:车××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马×离婚,因马×当时不想离婚所以对财产、债权、债务等未进行主张。离婚后,土地和部分财产一直由车××占有和使用,因车××一直未与马×和好,现马×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包括:1994年购买邢东河名下房屋三间(面积56平方米、现由马×居住)、2002年购买的铡草机一台(价值1900元)、2005年购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5000元)、还有承包地9.3亩。存款11000元在车××手中。债权:车××二女儿在马×与车××处借款14000元。债务:欠蛟河市农行贷款30000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马×要求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房屋三间,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割草机一台,承包地9.3亩,价值199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1000元,债权14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蛟河市农行贷款30000元。

车××辩称:共同财产房屋、摩托车、铡草机依法分割。承包地涉及案外人,不能合并审理;存款11000元属实,车××与马×离婚时候车××手中有存款5000元;债权14000元属实,车××二女儿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债权及存款车××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车××医治疾病已经支出,现在已经没有存款了;马×贷款系个人债务,车××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车××起诉与马×离婚,2014年4月29日经蛟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4月20日马×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庭审查明马×与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苏尔哈屯砖瓦结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三间、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铡草机一台、债权14000元、存款5000元、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永安支行贷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永安支行未还款证明、(2014)蛟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马×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马×与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以平均分割。关于马×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农村承包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而进行承包的,故本院对于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马×可以向相关的村集体予以主张权利。关于马×要求分割位于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苏尔哈屯砖瓦结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三间,因马×主张要求居住房屋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且马×与车××均同意房屋价值20000元,故该房屋应归马×所有,马×应当给付车××房屋变价款10000元。关于马×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存款的真实存在,而车××认可在其处存在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并抗辩称存款已经用于给车××治病,但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存款已经被消费,故马×与车××的夫妻共同存款为5000元,车××应该给付马×存款2500元。关于马×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应予分割,该债权系借给车××二女儿吴春霞的,虽马×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债权的真实存在,但车××认可该债权存在,并抗辩称已经被偿还,因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权已经被偿还,故车××二女儿吴春霞欠马×与车××的14000元,由马×与车××各自享有7000元债权。关于马×主张有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要求分割,庭审中马×与车××均认为该摩托车价值500元,但马×与车××均不主张对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均要求对方给付财产变价款,因该摩托车登记在马×名下,为马×所有,故该摩托车应当归马×所有,马×给付车××摩托车变价款250元。关于马×主张有铡草机一台要求分割,庭审中马×认可铡草机价值1000元,车××认可铡草机价值500元,因双方均同意竞价高者给付另一方变价款,故该铡草机归马×所有,马×给付车××财产变价款500元。关于马×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虽然车××抗辩称贷款已经偿还并提供录音一份,因马×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贷款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车××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蛟河市漂河镇富江村苏尔哈屯砖瓦结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三间、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铡草机一台归原告马×所有,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车××房屋变价款10000元、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变价款250元、铡草机变价款500元,合计10750元。

二、被告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存款2500元。

三、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永安支行30000元, 由原告马×、被告车××各自负担15000元。

四、原告马×与被告车××对于被告车××二女儿吴春霞所欠14000元债权各自享有7000元债权。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马×与被告车××各自负担8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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