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楠诉赵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宋楠。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阳。
被告:董超。
原告宋楠与被告赵阳、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董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宋楠诉称:2015年2月13日,赵阳、董超夫妇向宋楠借款120000元。因赵阳、董超所有的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予偿清,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故宋楠与赵阳、董超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形成借贷关系。协议约定,宋楠借给赵阳、董超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赵阳、董超按月利5%支付利息。当日宋楠依约给付120000元,赵阳为宋楠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赵阳、董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宋楠多次催要,赵阳、董超仍未予偿还,故宋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阳、董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赵阳、董超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款当日即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按114000元计算。此后赵阳、董超又按借款120000元、月利5%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月利5%过高,依法应调整至月利2%,已给付的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赵阳、董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赵阳与宋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宋楠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赵阳名下的房屋一套。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即赵阳向宋楠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5%。宋楠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名,赵阳作为乙方、董超作为乙方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宋楠给付赵阳现金120000元,赵阳为宋楠出具收条一张。同日,赵阳按月利5%给付宋楠当月利息6000元。此后,赵阳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14日、5月13日各给付利息6000元,共计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明细帐。
根据宋楠的诉讼请求和赵阳、董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2、利率应否调整。
本院认为:宋楠与赵阳虽签订是房屋买卖协议,但均认可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宋楠与赵阳系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虽在签订协议当天宋楠即给付赵阳120000元,但因赵阳在同日按月利5%支付了当月利息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认定宋楠与赵阳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4000元。
关于利率的问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故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赵阳主张将利率调整为月利2%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后赵阳按借款120000元、月利5%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上述款项系赵阳自愿偿还,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可不予返还,但考虑月利5%即年利60%远远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按此标准计付利息显失公平,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将赵阳已给付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月利3%为宜。此后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宋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赵阳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借款本金114000元,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因宋楠、赵阳未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赵阳已还款情况如下:1、2015年3月15日的6000元偿还利息3420元(114000元×3%)、本金2580元,尚欠宋楠借款本金111420元;2、4月14日的6000元偿还利息3343元(111420元×3%)、本金2657元,尚欠宋楠借款本金108763元;3、5月13日的6000元偿还利息3154元(108763元×3%÷30×29)、本金2846元,尚欠宋楠借款本金105917元。综上,截2015年5月13日,赵阳已偿还宋楠借款本金8083元、利息9917元,尚欠宋楠借款本金105917元未予偿还。现宋楠起诉要求赵阳、董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并给付逾期利息,因赵阳、董超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超对该借款知情,故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宋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阳、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楠借款本金105917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阳、董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