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玉强与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邹玉强,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经营人:张文军,个体工商户业主。
原告邹玉强与被告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玉强起诉称:自2010年7月始,其经人介绍到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从事采石工作 。工资实行按件计酬。2010年、2011年的工资均已支付。然而,2012年开始,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拖欠邹玉强工资共计109000元。虽经多次催要,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均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给付工资109000元。
经审理查明:邹玉强自2010年7月开始到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从事采石工作 。工资实行按件计酬。2010年、2011年的工资均已支付。2012年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累计拖欠邹玉强工资共109000元,至今未能给付。邹玉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经蛟劳仲不字(2015)第29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据两份。
被告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雇佣邹玉强从事采石工作,且经营人张文军为邹玉强出具欠据两份,故邹玉强与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的雇佣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邹玉强要求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支付工资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邹玉强拖欠的工资款10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蛟河XX石材产业园区XX石材厂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