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亮亮诉徐长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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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仇亮亮,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长国,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微,女,27岁。

原告仇亮亮与被告徐长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告徐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亮亮诉称:仇亮亮经蛟河市煤矿塌陷区拆迁取得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由于仇亮亮在外地工作,未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仇亮亮发现该房屋被徐长国居住,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诉仇亮亮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仇亮亮多次要求徐长国返还房屋,但遭到徐长国拒绝。现仇亮亮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长国立即搬出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并将该房屋归还仇亮亮。

徐长国辩称: 仇亮亮所述与事实不符。仇亮亮的母亲叫潘英秋,2010年11月22日徐长国与仇亮亮的母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徐长国购买潘英秋楼房一处,付现金62000元。潘英秋于当日为徐长国出具收条一份。协议当天潘英秋将仇亮亮名下的房屋安置卡、楼房安置协议书、蛟河市公证书等手续交给了徐长国,同时交付了房屋。潘英秋当时就明确表示仇亮亮同意其出卖房屋,并承诺等办理过户时仇亮亮能回来办理。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徐长国通过正当途径善意取得争议房屋,不应承担返还仇亮亮房屋的义务。现仇亮亮主张不知道其母出卖房屋,要求徐长国返还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仇亮亮应当向潘英秋主张权利。且徐长国现已起诉仇亮亮和潘英秋,在上一案件无结果前,法院应中止审理或驳回仇亮亮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仇亮亮通过蛟河市煤矿棚户区移民安置优惠政策取得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并于2013年5月1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徐长国于2010年11月22日与潘英秋(系仇亮亮的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长国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潘英秋楼房一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购买的房屋详情。徐长国称购买的系蛟河市河北街到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徐长国并于当日将房款交给潘英秋。潘英秋将房屋钥匙及蛟河市煤矿棚户区移民安置的相关房屋手续交给徐长国。2014年4月14日徐长国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仇亮亮所有的蛟河市河北街到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一座,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蛟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将仇亮亮所有的蛟河市河北街到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一座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协议、收条、蛟河市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书、煤矿棚户区楼房安置卡、(2015)蛟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王某某证人证言、邢某某证人证言。

仇亮亮对徐长国提供的蛟河市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书、煤矿棚户区楼房安置卡真实性无异议,确系仇亮亮取得房屋的相关手续,但不清楚徐长国如何取得这些手续。仇亮亮对王亚和与邢长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争议的焦点:仇亮亮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仇亮亮虽系蛟河市河北街到世纪新村E区16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所有权人,仇亮亮述称房屋的相关手续系放在该房屋内,不知徐长国如何取得相关手续,然而蛟河市煤矿棚户区移民安置的相关房屋手续是仇亮亮取得房屋的重要凭证,于常理不可能放置在空旷的毛坯房内,而是潘英秋将房屋钥匙及其蛟河市煤矿棚户区移民安置的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买受人徐长国。且通过王亚和与邢长凤的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潘英秋确系受仇亮亮之委托而实施房屋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潘英秋的出售房屋的行为对仇亮亮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潘英秋代理仇亮亮出售房屋的代理行为,仇亮亮与徐长国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仇亮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仇亮亮无权再要求徐长国返还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仇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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