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亚东诉王一晴等17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姜亚东。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晴。
被告: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晴,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卫明。
被告:吉林市品意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淑文。
被告: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淑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国锋。
被告:吉林市哈欧亚国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关海宝。
被告:吉林市海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丛郁,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德贵。
被告:牟志成。
被告: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志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卫光。
被告:刘显慧。
被告:甘丛郁。
被告:侯宪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亚东与被告王一晴、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陈卫明、吉林市品意特商贸有限公司、焦淑文、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国锋、吉林市哈欧亚国锋食品有限公司、关海宝、吉林市海发商贸有限公司、付德贵、牟志成、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朱卫光、刘显慧、甘丛郁、侯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姜亚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姜亚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亚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7228.5元。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