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亚东诉王一晴等17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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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0:1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姜亚东。

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晴。

被告: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晴,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卫明。

被告:吉林市品意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淑文。

被告: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淑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国锋。

被告:吉林市哈欧亚国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关海宝。

被告:吉林市海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丛郁,该公司经理。

被告:付德贵。

被告:牟志成。

被告: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志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卫光。

被告:刘显慧。

被告:甘丛郁。

被告:侯宪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亚东与被告王一晴、吉林市权汐商贸有限公司陈卫明、吉林市品意特商贸有限公司、焦淑文、吉林市金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国锋、吉林市哈欧亚国锋食品有限公司、关海宝、吉林市海发商贸有限公司、付德贵、牟志成、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朱卫光、刘显慧、甘丛郁、侯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姜亚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姜亚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亚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7228.5元。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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