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凤云诉吉秀芝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 田凤云,女,61岁。
被告:吉秀芝,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凤云与被告吉秀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云,被告吉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凤云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许,吉秀芝因为琐事与田凤云发生争吵后从自家院中向田凤云家院子扔柴禾棒子,击中了田凤云的头部,将田凤云砸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种费用。吉秀芝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田凤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秀芝赔偿田凤云医疗费5682.30元、误工费2672.26元(89.08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二级护理1520.26元(14天×108.59元)、鉴定费651元及鉴定伙食费680元、交通费1782.40元、共计人民币14388.22元。
吉秀芝辩称:田凤云没有证据证明是吉秀芝扔的棒子砸到田凤云,田凤云与吉秀芝两家积怨很深,涉及宅基地纠纷长达10年。误工损失日只能按照鉴定意见14天计算,田凤云自行鉴定的费用651元应由自行承担,医疗费只能按照住院期间内发生的计算,交通费属于鉴定期间发生的超出部分应当由田凤云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吉秀芝在自家院子里因琐事与邻居田凤云隔着杖子发生争吵后,向田凤云家院子里扔柴禾棒子,击中了田凤云的头部,将田凤云的头部砸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凤云伤情为轻微伤。吉秀芝因该事件被蛟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田凤云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被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331.30元。2015年5月6日田凤云自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凤云误工损失日为30日,田凤云支付鉴定费651元。吉秀芝向本院申请鉴定田凤云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损失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凤云住院期间内用药均为合理,误工损失日为14日。吉秀芝支付鉴定费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吉秀芝公安询问笔录、闫××公安询问笔录、田凤云公安询问笔录、刘××公安询问笔录、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凤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吉秀芝对于田凤云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凤云对自身损伤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
因琐事田凤云与吉秀芝双方间发生争吵,吉秀芝向田凤云家院子里扔柴禾棒子,击中了田凤云的头部,将田凤云的头部砸伤。因此吉秀芝对田凤云损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吉秀芝对田凤云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凤云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采取协商、调解等合法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与吉秀芝云发生了争吵,田凤云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极易造成自身损伤,对其损害持放任态度,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田凤云应自负30%的责任。吉秀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田凤云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田凤云要求吉秀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日×14日)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对于田凤云提供的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故田凤云实际支付医疗费为5331.30元。关于误工费,田凤云主张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30日计算,但吉秀芝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田凤云的误工损失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田凤云的误工损失日为14日,故田凤云的误工费应为1247.12元(89.08元/日×14日)。对于田凤云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65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以支持200元为宜。田凤云要求吉秀芝赔偿其鉴定伙食费6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凤云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9698.68元,吉秀芝应当赔偿6789.08元(9698.68元×70%)。关于吉秀芝支付鉴定费2400元,要求田凤云、吉秀芝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吉秀芝申请鉴定事项为田凤云用药合理性与误工损失日,其中误工损失日鉴定结论与田凤云自行鉴定结果不符,对于该部分相应鉴定费600元应由吉秀芝与田凤云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用药合理性鉴定相应费用因系吉秀芝自行要求鉴定,且鉴定意见为用药合理,故对用药合理性鉴定相应费用应由吉秀芝自行负担。故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应由吉秀芝承担420元,田凤云负担1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田凤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789.08元。
二、驳回原告田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3051元,合计3301元,由被告吉秀芝负担2395元,原告田凤云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