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彦诉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孙长彦,男,49岁。
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玉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蛟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民主街道建设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盛延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祥,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彦与被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长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孙长彦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长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免收。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