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诉朱增刚、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陈志,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增刚,男,48岁。
被告:宋桂荣,女,47岁。
原告陈志与被告朱增刚、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及被告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志诉称:2012年4月20日,朱增刚在陈志处借款50000元并为陈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陈志催要,朱增刚给付了2013年利息10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2014年11月10日因朱增刚未按约定还款,其妻宋桂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原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名。因朱增刚未偿还借款,该借款系朱增刚与宋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陈志提起诉讼,要求朱增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2分,自2012年4月20日到还款之日,其中扣除利息1万元),要求宋桂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宋桂荣辩称:借款事实对,数额没有异议,下个月20日有钱就给。
朱增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朱增刚与宋桂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朱增刚向陈志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朱增刚为陈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朱增刚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1月10日,朱增刚偿还陈志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10000元,并将该还息事实记载在借条上,并另行载明宋桂荣对于朱增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桂荣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庭审中,陈志明确2分利是指月息2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争议的焦点:朱增刚应否偿还借款、宋桂荣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朱增刚应当偿还陈志欠款,宋桂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志与朱增刚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增刚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陈志要求朱增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志要求朱增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于陈志要求朱增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朱增刚已经偿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10000元,故朱增刚应从2013年4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
宋桂荣在借条上载明其为保证人,并就保证责任的形式及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宋桂荣对朱增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陈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宋桂荣对被告朱增刚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增刚、宋桂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