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黄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又明。

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城投物业)与被告黄又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城投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彬,黄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城投物业诉称:黄又明居住在该小区,房屋面积88.59平方米,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6元。现黄又明拖欠深城投物业2011年至2013年的3年物业费。经深城投物业多次催要未果。深城投物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又明向深城投物业支付物业费1913.55元,并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黄又明辩称:黄又明对深城投物业主张的欠缴三年物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欠缴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因是:黄又明居住在6层,7层为阁楼,2010年楼顶开始渗水,黄又明找过深城投物业,深城投物业的上一任经理答应给维修、赔偿,但到现在没有维修、也没有赔偿。

经审理查明:黄又明系恒泰馨居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59平方米。深城投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31日,深城投物业与吉林市馨居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物业费在每年10月1日-10月31日,上打一年,一次性收取;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后逐年签订至2013年10月31日止。黄又明应缴物业费为每年637.85元(0.6×88.59×12),现拖欠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1913.55元。黄又明表示欠缴物业费的理由是:房屋出现渗水现象多年,其找到深城投物业,深城投物业一直未予维修、未予赔偿。经本院询问,黄又明表示其只在2011年在自己单位遇到原深城投物业的牛经理时提到过,此后其再未找过深城投物业;深城投物业则表示公司的档案中没有相关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业主情况登记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缴通知书、照片等。

根据深城投物业的诉讼请求和黄又明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深城投物业是否尽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其诉请黄又明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黄又明应当给付物业费。深城投物业与吉林市馨居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深城投物业系有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单位,其有权利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本案中,深城投物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黄又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到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作为业主在发现房屋存在问题时应积极主动的与深城投物业沟通;而深城投物业在催缴物业费的同时,亦应勤于同业主沟通,只有通过双方的沟通才能尽早尽快解决问题,减少损失。现因深城投物业与黄又明沟通不畅导致黄又明的房屋在出现渗水现象后多年一直未予维修,对此深城投物业、黄又明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为黄又明不能据此拒缴物业费,同时本院对深城投物业要求黄又明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深城投物业在今后的服务中能提高服务质量,勤于同广大业主沟通,与广大业主共同营建优质、文明的小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物业费1913.5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姜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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