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平诉郑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03号
原告: 刘淑平,女,58岁。
委托代理人:高铭鉴,30岁。
被告:郑秋英,女,58岁。。
原告刘淑平与被告郑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平的委托代理人高铭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平诉称:郑秋英因建猪舍、买林子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先后五次向刘淑平借现金共计157000元,其中有130000元本金约定利息为3分,郑秋英先后为刘淑平出具欠据5份。刘淑平多次向郑秋英索要欠款,郑秋英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现刘淑平提起诉讼,要求郑秋英偿还欠款本金157000元整,并支付其中13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其中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8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郑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郑秋英因建猪舍、买林子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间向刘淑平借款共计167000元,郑秋英为刘淑平出具欠据五份。其中2007年12月1日郑秋英向刘淑平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08年3月27日郑秋英向刘淑平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5分,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8日,庭审中刘淑平主张该期间为借款日期。2008年5月11日郑秋英向刘淑平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7月21日郑秋英向刘淑平借款17000元,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刘淑平主张该期间为借款期限。2010年12月6日郑秋英向刘淑平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中,刘淑平自认郑秋英已经偿还2008年7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元,并在该欠据中表明2008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欠7000元。刘淑平称欠据中的利率均是指月利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五份。
本院认为:刘淑平与郑秋英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秋英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淑平要求郑秋英偿还借款本金157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淑平要求郑秋英对于2008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及2008年5月11日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郑秋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淑平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郑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