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释然诉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0:2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程驿然。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原告程驿然之夫。

被告:孙东辉。

被告:白雪松。

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海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颖,该公司法律顾问,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驿然与被告孙东辉、白雪松、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程驿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孙东辉,白雪松,康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轩,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程驿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孙东辉,白雪松,康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轩、高颖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程驿然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许,孙东辉驾驶吉BT2920号小型轿车在转弯时与程驿然驾驶的吉AM1772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程驿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维修,车辆损失为3896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孙东辉、康福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赔偿1896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孙东辉辩称:损失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白雪松辩称:现不清楚程驿然的损失都包括哪些项目,待项目明确后,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康福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BT2920号小型轿车已由白雪松承包,孙东辉系白雪松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程驿然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应由白雪松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对程驿然请求的合理部分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孙东辉驾驶吉BT2920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与程驿然驾驶的吉AM1772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驿然到4S店定损失,被告知损失为3896元。此后程驿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是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释明,程驿然表示立即对车辆进行维修,孙东辉、白雪松、康福汽车公司、人保公司均同意程驿然对车辆进行维修。程驿然到4S店维修车辆花费3896元。

肇事车辆吉BT29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康福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1年11月16日康福汽车公司与白雪松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将该车承包给白雪松,承包期为8年。后白雪松雇佣孙东辉为该车白班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修车发票两张、4S店修车明细、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等。

根据程驿然的诉讼请求和孙东辉、白雪松、康福汽车公司、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程驿然诉请的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康福汽车公司,该公司已将该车承包给白雪松,肇事司机孙东辉系白雪松雇佣的司机,现无证据证实康福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剩余损失应由白雪松承担赔偿责任。

程驿然修车花费3896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16.8元{(3896元-2000元)×80%},剩余379.2元由白雪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驿然车辆修理费3516.8元;

二、被告白雪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驿然车辆修理费3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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